(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大冶市刘仁八镇刘仁八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个人种植无公害生姜项目,向市委组织部申请无息贷款5万元。而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4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动用大冶市刘仁八镇刘仁八村集体资金5万元为其个人偿还贷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垫资5万元用于该村修建公路、文化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且已全额退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案发前全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共大冶市委组织部为鼓励党员创业致富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对符合帮扶条件的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可提供小额帮扶资金1万元至5万元,帮扶周期为2年,不计利息。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个人种植无公害生姜项目,向市委组织部申报5万元无息贷款,后经相关部门审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获得该项贷款。而后,被告人刘某甲认为生姜市场不景气而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4月24日,该项贷款期满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大冶市刘仁八镇刘仁八村村委会财经委员陈某,用本村集体资金5万元偿还该项贷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出资约5万元购买水泥、沙等建筑材料,为本村修建公路和文化广场。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便于2014年7月18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举报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中共大冶市委组织部文件、大冶市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创业致富计划”项目申请书、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存款、取款凭条、大冶市政府非税收入银行缴款书、结算票据、收条等书证;证人章某、胡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大冶市刘仁八镇刘仁八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被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王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前已全额退还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饶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先行羁押三十八日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