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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胡恩江与徐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恩江,徐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胡恩江,系慈溪市天轩塑料制品厂业主,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徐挺,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445号胡恩江诉徐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申请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徐挺应支付申请人胡恩江买卖款3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胡恩江如发现被执行人徐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助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