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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三次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九龙广场东侧的工地,趁无人之际,窃走铁扣件共92个,价值3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铁扣件50个,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平湖九龙广场成城建设工地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