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7号原告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工业园区冯岗村19号。法定代表人杨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城子村。原告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田公司)诉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托拉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田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各种类型油漆,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9887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8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托拉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件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油漆,合同还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还对油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付时间、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不同规格、型号的油漆,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份15日,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油漆款29887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8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未能按约付款,其拖欠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8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8870元;二、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2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