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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为免费注射毒品海洛因,代“歪头”(即“老巫”,另案处理)前往福州市台江区万象城对面嘉福小区门口马路边,将两小袋白色粉末状物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200元,从谢某某处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品两袋(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1克、0.15克)。涉案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赃物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故意非法贩卖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