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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四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津医院与吴桂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津医院,吴桂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709号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1354221法定代表人马信龙,院长。委托代理人邵云飞,该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尹泉,该医院干部。被告吴桂馨,男,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六棉纺厂退休工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与被告吴桂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云飞、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吴桂馨于2013年6月10日在原告医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当日以现金形式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后其家属于2013年6月13日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支票形式交付被告住院押金各15000元,(支票号码:00012823)。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治愈出院。被告共产生医疗费57117.6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635.06元,被告个人账户支付40元,被告个人应支付现金26442.57元。原告收到该支票并投至开户银行准备入账,但原告开户银行告知原告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回。为此原告多次联系并催促被告更换支票,虽然被告也曾电话承诺更换该支票,但之后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换票事宜。因支票钱款无法入账,被告亦未缴纳相应现金,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现在距离该支票开具时间已经一年,被告仍然没有更换这张无法入账的支票,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在院治疗费用1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首页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住院费用明细1份、住院票据1张、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申请支付审核单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发生的费用及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的情况。3、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住院押金情况。4、转账支票1张、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支票但无法兑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吴桂馨于2013年6月10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当日以现金形式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后其家属于2013年6月13日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支票形式缴纳被告住院押金各15000元,(支票号码:00012823)。2013年6月17日,因支付密码错误,该支票被退回原告处。2013年6月19日被告治愈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共产生医疗费57117.6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635.06元,被告个人账户支付40元,被告个人应支付现金26442.57元。因该支票无法正常转账,被告亦没有以其他方式缴纳住院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出院结算,退回现金4557.43元,留存于原告处,尚欠医疗费10442.57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方的治疗,应及时缴纳相应费用,现被告交付原告的支票无法进行转账,被告应继续支付相应医疗费。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117.6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635.06元,被告个人账户支付40元,被告个人应支付现金26442.5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6000元,本院对剩余的10442.5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桂馨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10442.5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3.17元,由被告吴桂馨负担1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