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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宝军与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军,齐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宝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齐晓明,男,民族、职业均不详。原告周宝军诉被告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齐晓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宝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退还原告26元,剩余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长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