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民初字第7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081号原告刘某甲,女,1964年1月14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夏立军,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2年10月1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夏立军,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冬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冬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宁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打闹。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鲁Q×××××昌河面包车一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六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西康居嘉园8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还清银行贷款,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剩余房屋贷款的数额,也未提供房屋查封、抵押状况。原告主张位于郯城县李庄镇福泉社区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该房屋已卖掉。原被告均认可鲁Q×××××号昌河面包车现在价值8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调查、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打闹。2014年5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诉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Q×××××号昌河面包车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取得确实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Q×××××号昌河面包车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