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49号原告李某某,男,200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新民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父,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孙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李某与母亲孙某2013年5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原告孙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00元,现因原告已上学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各项费用均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08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书约定原告归李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已在新民市柳河沟学校上小学一年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离婚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的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娟增加抚养费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一年3600元,于2015年5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该款一年给付一次,于每年五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