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大力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力,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力,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负责人焦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大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力、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增、李宏达、被上诉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大力诉称,张大力于2010年11月1日到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邮路司机。张大力到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处工作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6日,张大力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由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张大力发放工资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0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大力的劳动合同,张大力于2013年9月25日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3年10月8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2916.80元、双休日的工资13977.6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43817.76元、双休日的工资47416.32元,依法补办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0元,并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申请仲裁日止的生活费每月1100元,继续为其缴纳自2013年8月20日至申请仲裁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审被告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张大力向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主张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大力的主张也是错误的,其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即使应该支付也应该是两倍工资的差额即11个月的工资。张大力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张大力主张的加班费及双休日的工资没有证据支持。该案属于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动合同主体是张大力与用人单位即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张大力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大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将张大力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工资等费用支付给了张大力。2013年9月11日,经考评张大力未能上岗,赤峰凯威劳务派遣公司已与张大力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大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张大力于2010年11月1日到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从事邮路司机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也未为张大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11月17日张大力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作地点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月工资1570元,执行标准工作制。2013年9月6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作出关于将包括张大力在内的10人退回派遣有限公司的决定并通知了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了与张大力解除合同证明书。2013年9月14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将包括张大力在内的10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1570.00划转给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张大力已经领取。2013年10月5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追加包括张大力在内的10人2012年年休假补偿金18350元划转给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张大力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由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5000元,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每日加班费及节假日的加班费计4680元,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的双倍工资计6969元,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赔偿金34198.9元,应缴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日加班费计13458.9元,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计12676.2元,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赔偿金26135.1元。2013年10月8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告知张大力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其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张大力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大力于2014年4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27500元,为其依法补办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2916.8元、双休日加班费13927.6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43817.76元、双休日加班费47416.3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0元,并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自2013年8月20日至申请仲裁日止的生活费每月1100元,继续为其缴纳自2013年8月20日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大力撤回要求缴纳自2013年8月20日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大力自2010年10月起在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从事邮路司机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张大力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具体到本案,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依法应向张大力支付未签订合同七个月的二倍工资,但由于2011年8月1日张大力与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张大力的用人单位已经由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变更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成为用工单位,至此,应视为张大力已经于2011年8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10月8日才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加班费及双休日工资,张大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张大力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13年8月20日至申请仲裁之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关于张大力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张大力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且其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张大力诉讼请求中要求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当庭举证出示了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以对张大力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大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大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大力主张的二倍工资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切,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张大力于2010年11月1日到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从事邮路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上诉人张大力与被上诉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上诉人张大力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张大力可于2010年12月1日即用人单位用工满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最迟应在2011年12月1日前主张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上诉人张大力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大力主张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大力提供的红山快运营业日报表均系他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张大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鉴于上诉人张大力从事的工作为邮路司机,工作时间与一般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所区别,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上诉人张大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助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蕴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