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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镇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镇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镇光,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后楼新寨37队。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镇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份,被告人罗镇光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的住宅门口,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许梅庄、“瘸脚”(二人均另案处理)。(二)2014年5月份,被告人罗镇光在丰顺县汤南镇隆烟大道新高美村路口,将重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许梅庄、林燕龙(另案处理)。(三)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罗镇光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大桥下附近老厝灰埕,分两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林道辉,重约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镇光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罗镇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镇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项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中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0.2克,不是2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镇光在丰顺县汤南镇一共实施了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1.3克。被告人罗镇光于2014年7月28日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5月份,被告人罗镇光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的住宅门口,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许梅庄、“瘸脚”(二人均另案处理)。(二)2014年5月份,被告人罗镇光在丰顺县汤南镇隆烟大道新高美村路口,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梅庄、林燕龙(另案处理)。(三)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罗镇光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大桥下附近老厝灰埕,分两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林道辉,重约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立贩卖毒品刑事案件侦查。另经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发现罗镇光有其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同日立案侦查。2、证人林道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用手机(号码:1382817****)打电话给一个叫“镇光”的男子(手机号码:1375054****),然后两人约定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大桥下老厝门楼内灰埕交易海洛因。其向“镇光”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其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镇光”购买了约0.6克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跟“镇光”购买了约0.4克海洛因。林道辉辨认出罗镇光就是2014年7月28日下午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男子。3、证人许梅庄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于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经人介绍认识了罗镇光(联系电话:13750******)。其向罗镇光购买过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瘸脚”两人到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罗镇光住宅楼下麻将馆前向罗镇光购买了0.5克海洛因,原本要给罗镇光100元,因为其身上只有88元现金,所以就给了罗镇光88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和林燕龙到丰顺县汤南镇九肚路口向罗镇光购买了2克海洛因,其给了罗镇光400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第二次拿货的半个月后),其自己到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篮球场,向罗镇光购买了0.5克海洛因,其给了罗镇光100元;第四次是在2014年6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其自己到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篮球场,向罗镇光购买了0.5克海洛因,其给了罗镇光100元。许梅庄辨认出罗镇光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许梅庄指认出位于丰顺县汤南镇隆烟大道新高美村路口、汤南镇新楼村篮球场、汤南镇新楼村“合意”车行门口就是其于2014年5月、6月份先后共四次向罗镇光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场地点。4、证人林燕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两次向罗镇光购买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某天晚上19时许,其开摩托车载许梅庄到丰顺县汤南镇九肚路口向罗镇光购买了2克海洛因,其给了罗镇光400元;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第一次购买的一个星期后),其自己开摩托车到丰顺县汤南镇九肚路口向罗镇光购买了1克海洛因,其支付了200元。林燕龙辨认出罗镇光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林燕龙指认出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隆烟大道新高美村路口就是其于2014年5月份两次向罗镇光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场地点。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罗镇光贩卖毒品一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大桥下附近老厝灰埕,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罗镇光,扣押摩托车一辆,未提取痕迹物品,现场制图1份;揭阳市公安局新亨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17时对三个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罗镇光贩卖毒品一案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汤南镇隆烟大道新高美村路口、汤南镇新楼村罗镇光住宅、汤南镇新楼村篮球场内,现场均未提取痕迹物品,现场制图1份,照相16张。6、揭公(司)鉴(化)字(2014)0711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吸毒人员林道辉身上搜查并扣押的两包白色粉末合重0.21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7、揭公(司)鉴(化)字(2014)0602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许梅庄身上搜查并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合重0.89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有海洛因成分。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镇光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大桥下附近老厝灰埕被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镇光,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后楼新寨37队。10、移动通信详单,证实林道辉(手机号码:1382817****)的移动通话清单,其于2014年7月28日14时、16时、22时与被告人罗镇光(手机号码:1375054****)有通话记录。1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调取的许梅庄(手机号码:1358025****)、林燕龙(手机号码:1832058****)的移动号码通信记录。其中,许梅庄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与被告人罗镇光有通话记录。1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扣押罗镇光的人民币40元。13、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在吸毒人员林道辉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物2小包,称重并经林道辉确认,该2包白色粉末状物毛重0.42克,净重0.21克。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2包白色粉末状物进行扣押。14、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大佬”因真实姓名等情况未查明,暂未抓获归案。15、揭阳市公安局新亨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根据许梅庄交代,其曾和绰号“瘸脚”的男子一起到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向罗镇光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未查明“瘸脚”的真实姓名等情况,故暂未抓获归案。16、揭阳市公安局新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罗镇光贩卖毒品案,涉案人员林燕龙、许梅庄均已另案处理。17、被告人罗镇光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光头”(揭阳人,约40多岁,留着很短的头发,联系方式是1382817****,具体姓名及住址其不清楚)打电话给其(其手机号码为1375054****),说要向其购买一包毒品,两人约好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的大桥下面老厝门楼内灰埕见面。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光头”拿了120元钱给其,其就开摩托车到新楼村附近大桥下跟“大佬”(真实姓名不清楚,江西人,现住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五村,约50岁)拿了100元的海洛因,然后回到大桥下面老厝门楼内灰埕,将一包海洛因(约0.6克)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光头”,获利20元。当天下午16时许,“光头”又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一包毒品,两人又在汤南镇新楼村的大桥下面老厝门楼内灰埕见面,“光头”拿了80元给其,其看了之后又去新楼村附近大桥下跟“大佬”拿了60元的海洛因,其将一包海洛因(约0.4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光头,获利20元。除了向“光头”贩卖毒品外,其还曾经贩卖毒品给“大妹”和她的朋友(男,约三十来岁,身高约1.7米,身材偏瘦)。其共贩卖毒品给大妹和她朋友两次,两次大妹是和不同的男性来向其购买的。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妹”和她的朋友来其住宅找其,当时其在家楼下的麻将馆打麻将。两人来后,其就走到麻将馆外和“大妹”交谈,“大妹”从衣袋里掏出38元人民币,要求购买毒品。当时其嫌她带的钱不够多,开始不肯卖,后来她一直要求跟其购买,其就随手从身上拿出事先装好的0.2克海洛因,然后就掰了大约0.1克给“大妹”,然后接过她递过来的38元,从中挣取10多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大妹和她的另外一个朋友(大妹好像跟其说过她朋友的绰号叫“脚车”)到丰顺县汤南镇九肚路口,向其购买了0.2克的海洛因,他们给了其40元。罗镇光分别辨认出林道辉就是2014年7月28日在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堤下门楼旁边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绰号为“光头”的男子;许梅庄、林燕龙分别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绰号为“大妹”的女子和绰号为“脚车”的男子。罗镇光分别指认出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大桥下老厝门楼灰埕,就是2014年7月28日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道辉的现场地点;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隆烟大道新高美村路口、汤南镇新楼村罗镇光住宅门口就是2014年5月份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梅庄、“瘸脚”、林燕龙的现场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镇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镇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二)项中被告人罗镇光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量为准。被告人罗镇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镇光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2克,不是2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镇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镇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淑斌审 判 员  刘恩德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