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个体。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景区游乐园内,因怀疑被害人薛某某举报其准备经营的游乐项目遂与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某与薛某某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用拳头将薛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而被告人岳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景区游乐园内,因怀疑被害人薛某某举报其准备经营的游乐项目遂与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某与薛某某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用拳头将薛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而被告人岳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的情况;有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