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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食品公司与李宝起、孙继惠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食品公司,李宝起,孙继惠,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食品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6/28号。法定代表人于财勇。被执行人李宝起。被执行人孙继惠。被执行人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喜凤园东侧工业园区1800号。本院在执行天津市食品公司申请执行李宝起、孙继惠、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和执字第11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乔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