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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亮、张玉亭与殷红军、石淑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亮,张玉亭,殷红军,石淑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亮。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亭。委托代理人王育权,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淑兰。委托代理人周永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亮、张玉亭与被上诉人殷红军、石淑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亮、张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权,被上诉人石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石亮系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1994年原告石亮所在单位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时,按照单位所定条件,原告石亮分得一个集资购房名额,当时被告石淑兰结婚后与其夫殷红军和其父母居住在一起,住房紧张,被告殷红军父母得知后,找到原告石亮商量让原告石亮将指标给被告夫妇,原告石亮同意后,被告以原告石亮的名义向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房改办公室分别于1994年6月28日、1995年8月3日、1995年10月26日分三次交款8800元、6521.2元、6566.16元,共计21887.36元。1997年房屋建好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1年7月28日,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向原告石亮颁发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1168**号、116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汉运司家属院21号楼3层301室(即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石亮,共有人是原告张玉亭。原告石亮后将该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石淑兰时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是自己名字,应属于自己所有,要求被告腾退该房不成,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即公示、公信效力,对内效力即推定力,应当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持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1168**号、1168**号房屋权属证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产证上所载房屋并向其交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994年原告单位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时,原告石亮按规定取得一名集资购房名额,但该房房款实际上却是由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房改办公室缴纳,现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先对该房屋进行确权,故对原告要求腾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亮、张玉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石亮、张玉亭负担。上诉人石亮、张玉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返还房屋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殷红军父母得知后,找到原告石亮商量让原告石亮将指标给被告夫妇,原告石亮同意后”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故取得住房指标后,由被上诉人垫支购房款,房子暂由其居住,待被上诉人另行购买新房后,再将房子返还上诉人。原审认定“石亮将房屋产权证交石淑兰时其未提出异议”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石淑兰以看下房产证为由,拿去后拒不归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物权是对世权,不存在“内外效力”一说,也不存在推定权利人一说。本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房屋就是归上诉人所有。2、原审认为要先确权,属于认识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石淑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3年,答辩人父亲(即上诉人石亮)取得单位修建家属楼集资名额。由于当时答辩人父母和姊妹经济都不宽裕,而指标放弃太可惜,经家里商议,父母同意将集资指标让给同为汉运司职工的答辩人(当时答辩人夫妇均是汉运司职工)。之后,答辩人家庭为了筹集房款、东借西凑,分三次向汉运司房改办交总价款21887.36元,获得建筑面积62.18平米的诉争房屋。1997年答辩人又花费3万余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于1998年入住至今。所有的房款和装修费用,均是答辩人支付,父母并未出资。2012年,房改时单位以集资名额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办至父母名下,当时均无提出异议。后答辩人之父领回房产证后,交给答辩人保存。2013年答辩人之父说要房产证咨询问题,答辩人就将其中一本交给了他,却后来主张收回房屋。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才是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对物权登记效力的法理解释是准确的,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才是诉争房屋的出资人和实际产权人,上诉人以侵权之诉要求返还原物,但被上诉人并非无权占有,故应进行确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殷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关于房屋指标是否转让的问题,石淑兰称当时经石亮同意转让指标后,夫妻二人为自己交的房款;石亮称当时因殷红军父母找其以后,其仅同意由石淑兰夫妻代他交房款,由石淑兰夫妻暂时居住,以后再行返还房屋。双方对此存在重大争议。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为石亮、张玉亭共同共有,但被上诉人一方抗辩自己为实际所有权人。因已经查明,购房的全部款项均系被上诉人夫妻交纳,收房后也系被上诉人夫妻装修并入住至今,因此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有权占有”之规定,故原审以现不得以房产证为依据请求返还原物,双方应当另行确权,并无不当。关于石亮当时是否同意过将集资房屋指标转让给石淑兰夫妇的问题,因双方存有重大争议且说法各异,故双方应在确权诉讼中另行解决。综上,原审的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石亮、张玉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