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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泽平与白建美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白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推拿技师,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在景洪打工时认识,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徐某。2003年12月20日被告带徐某离开原告外出,2004年2月5日被告到经常居住地济南市与姚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2005)历城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姚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4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墨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2007年2月5日,被告与姚某某登记结婚,同年将徐某的姓名变更为姚某甲,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高而派出所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对姚某甲进行询问,其表示一、原告徐某某是其生父,在云南时见过他,来高而后没有见过,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及学费。二、姚某某是其继父,学费及生活费都是由他支付,继父对其很好。三、不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恢复原姓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三村大宝盲人按摩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为该店员工,工作积极,月工资5000元。还提供其户籍地重庆市,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村村民,该村土地因镇政府修围城公路被占用。原告据此可得到占地补偿款,原告表示该款发放后可全部给徐某。原告患有肆级视力残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至今,并与姚某某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家庭环境,如变更抚养关系对徐某的学习成长会带来不利影响,且原告患有视力残疾不具备更好抚养徐某的客观条件,故对其要求抚养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对徐某的探望权,诉讼中原告一并提出并无不当,原告探望徐某可增加父女感情,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探望徐某时,被告应当协助配合,但不能影响徐某的学习及成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生女徐某改名为姚某甲,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徐某姓名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徐某某可每年探望徐某(现用明姚某甲)二次,被告白某某予以协助。二、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姚某甲姓名恢复为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在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姚某甲的询问笔录,姚某甲已由被上诉人带回山东生活十年之久,且自2005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探望,近十年不见孩子。婚生女姚某甲并未参加开庭,也并不了解上诉人抚养孩子的迫切想法,姚某甲的陈述有被上诉人指使之嫌,其陈述不足以采信。2、一审法院对事实有误解,上诉人只要求能判决抚养权归己,并不要求改变姚某甲的生活学习现状。3、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到且一审己确定,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姚某某于2005年因重婚罪被判刑,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更有利。4、上诉人虽是残疾人,眼睛一级伤残,但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无子女,形单影只一个人。被上诉人与姚某某结婚后又育一女,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无稳定收入,抚养二个子女经济并不宽裕。被抚养人抚养两个孩子,一审却未判决上诉人抚养其中一个,有失公平。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变更判决,判令婚生女姚某甲(曾用名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费、送达费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当从孩子的意愿及孩子生活、学习教育这几个方面予以考量、判断,谁对孩子更为有利,孩子随谁生活。一、结合本案的事实,孩子随答辩人白某某生活更为有利。理由如下:1、因为孩子己经15周岁,完全有权利决定自己随谁生活。孩子在一审中己经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意愿,就是愿意随答辩人一同生活,我们应尊重孩子的意愿。2、自2004年2月份至今己长达11年之久,孩子一直随母亲白某某及继父姚某某一起生活。再者,孩子一直在济南学习接受教育,现在己读初三面临中考。我们不应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的环境,否则对孩子成长教育极为不利。二、孩子不宜随上诉人徐某某一同生活。理由如下:1、一审中孩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上诉人一同生活。2、若孩子随上诉人徐某某一同生活,势必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的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3、上诉人身患残疾,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三、上诉人对孩子没有真爱,其本次诉讼行为完全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完全没有考虑过孩子的感受及有可能对孩子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理由如下:1、至今11年之久上诉人没有探望过孩子一次,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学费,可以说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2、现在孩子面临中考,上诉人却完全不顾及更改姓名对孩子的学习造成影响,强烈要求孩子更改姓名,完全是一种自私自利的行为。3、此次上诉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从其上诉理由不难看出,其真正目的是为了土地补偿款项,而并非真想要孩子。综上,答辩人认为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站在孩子的角度考虑衡量,孩子随自己生活更为有利,望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姚某甲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在其抚养权的意思表达时真实可信,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一审中姚某甲明确表示不愿意随上诉人一同生活,若强行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势必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的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根据姚某甲的陈述,本院认为姚某甲现在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一人生活的孤单,为增加其与姚某甲的父女感情,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探望权,已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及人文关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