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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维富与张进旭、何江涛、廖志新、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富,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张进旭,何江涛,廖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陈维富。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旭,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进旭。被执行人何江涛。被执行人廖志新。陈维富与张进旭、何江涛、廖志新、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眉东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维富通过公证处公证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被执行人向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张进旭、廖志新、何江涛未主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陈维富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进旭、廖志新、何江涛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张进旭、廖志新、何江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此期间,本院为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限期领取执行款并交付公司财产,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发出强制移交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6月25日采取强制措施将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现有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维富,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眉东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刘灵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