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弟媳何某某去新民参加葬礼返家途中,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南(省道106线330公里+55米处)时,因超速行驶,驾驶措施不当,车辆驶离路面并撞至路旁树上,致乘车人何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何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法库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某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