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渊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6号原告赵渊,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国菁,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鉴,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女。委托代理人蔡姗姗,女。原告赵渊不服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现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徐第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国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蔡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下称工商徐汇分局)的《告知书》载明:该机关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明确,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其他途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档案室)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原告诉称,原告向工商徐汇分局申请获取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工商徐汇分局出具《告知书》,建议原告上网查询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工商徐汇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没有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请求依法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及邮寄凭证、《告知书》、上海市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违背便民原则,推卸责任,没有向原告提供所要获取的信息。原告提供了徐汇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工商徐汇分局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具体描述为:关于本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292街坊1-8丘地块于2008年6月23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复函徐汇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和2008年10月28日由市房地局文件沪房地资综(2008)718号文的内容,同意收购以上描述土地储备计划征收土地和建设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和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政府信息。2014年8月13日,工商徐汇分局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2014年8月26日,工商徐汇分局出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明确,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其他途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档案室)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商徐汇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经徐汇区委、区政府同意组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徐汇分局等部门的职能整合划入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原告向原工商徐汇分局申请获取关于本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292街坊1-8丘地块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但未能提供确切的拆迁单位名称,而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可以通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或工商徐汇分局档案室进行获取。工商徐汇分局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告知原告有关获取营业执照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