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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下寨镇。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7日,2014年5月9日、6月24日因吸毒先后被大荔县公安局四次行政处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苏村镇陈村街道“客满隆”饭店门口,盗走田文贤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122元。后被抓获。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大荔县苏村镇陈村街道“客满隆”饭店门口,趁门口无人,车头未锁之际,采取秘密推离的手段,盗窃田文贤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在推车逃离至陈村巷道时,因形迹可疑,被他人盘问并报警,遂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122元,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1、失主田文贤陈述。证明11月21日下午,他同学给孙子在“客满隆”饭店过满月,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去饭店吃酒席,将车停在饭店门口南边,下午14时左右,饭店老板李斌峰问他们吃饭的人谁的电动车丢了,他就到饭店门口,发现他的车丢了,就告诉了李斌峰,并说他的车是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2、证人李明华证言。证明11月21日下午14时许,他在陈村街道惠群饭店门口闲聊,看到一个小伙推着一辆电动车向南走,然后拐进一个巷道里,他怀疑车是他偷的,就骑着一辆电动车追了过去,在巷口他就追上了,并拦住这个小伙询问他车的情况,那小伙就承认车是他在“客满隆”饭店门口偷的,他就给饭店老板李斌峰打电话让他问看谁的车丢了,过了几分钟,李斌峰就回过来电话说田文贤的车丢了,他就抓着那个小伙并推着那小伙偷的车一块到了客满隆饭店,后来就报警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为苏村镇陈村街道路西“客满隆”饭店门口。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2122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红色绿驹电动摩托车一辆,已返还失主。6、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7、大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2013年5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8、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11月21日中午,他到苏村镇陈村找人,未找见就返回到陈村街道,这时候他就想偷一辆电动车回家。14时许,他走到“客满隆”饭店门口发现停了很多摩托车,他就将最南边的那辆电动摩托车动了一下,发现车没有锁,就推着那辆电动车向南走,拐进一个巷道里,这时有个中年男子骑电动车追上他盘问,他当时就承认了车是他在“客满隆”饭店门口偷的,接着那个中年男子和几个群众就将带到客满隆饭店,并将他偷的电动车也推了过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被当场追回,未对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董文吉人民陪审员  赵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