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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飞与被告陈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闫飞,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国俊,系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车计法,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斌、杨永,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区天洁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汉三,系公司经理,机构代码59650151-8。委托代理人:张如利,系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40号,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贾建国,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飞与被告陈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俊、被告陈磊、车计法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飞诉称:2014年8月28日1时40分许,原告乘坐牛海超驾驶皖SF15**号轿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4KM+650M路段处时与自北向南由车计法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号赣L320**挂车号赣LA9**)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超、车计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2814.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牵引车赣L320**挂车赣LA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蒙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鉴定费977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车计法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计法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5、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的天数;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的事实;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9、保单两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1、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2、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磊、车计法辩称:1、车计法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交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车计法依法承担的是按份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损失部分由机动车赣L320**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A9**)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应由本案事故双方机动车的保险人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守仁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诊疗行为,其中4518.99元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4、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磊、车计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车计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车计法有驾驶机动车赣L320**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A9**)的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3页,证明赣L320**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A9**)登记状况;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车辆赣L320**/赣LA9**挂的保险情况,应予依法审查。二、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应在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查实案涉驾驶人车计法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的前提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还应该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保险理赔,同时还应考虑本案同一事故的另外两位死者牛海超、陈彦稳以及两位伤者陈启军、王守仁应当得到的保险理赔份额。三、鉴于案发时驾驶人车计法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的事实,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在考虑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答辩人依约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四、原告的诉请项目,应予依法审查1、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本案相关诉求项目均应当以此为据计算。2、原告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3、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期间应有依据,且只能按农民标准确定。4、医疗费用中已有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另行重复请求,且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必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的事实。5、原告营养费的请求难以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符合规定条件。6、交通费的主张不仅要有正式票据证明,还应与其治疗的时间、次数以及起止地点相符合。7、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诉求项目也应依据充足,否则,不应支持。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允当审查,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担责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2、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清楚、明确,3、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示,并予以明确的告知说明,4、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超载的被保险车辆,保险人按照10%扣减免赔金额等等。经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12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无负责人和出具材料人签字。被告陈磊、车计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对矫形器票据有异议,无医嘱印证,其中15元为非正式票据;对证据8中部分无正式发票,应当酌情156元;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对被告陈磊、车计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陈磊、车计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予以认证;证据7中的矫形器1900元应予扣除;证据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证据9、10、11、12予以认证。对被告保险公司、陈磊、车计法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林驾驶苏CAZ3**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S305线74KM+800M路段时,与原告李海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张振飞为乘坐人)及电动三轮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CAZ3**号重型货车车主也是被告王林,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振飞受伤后住院治理26天的损失为:护理费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491元。原告李海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后,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损失为:医疗费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93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飞1491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中赔偿原告李海中9220元,在交强险的其他项下赔偿原告李海中37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林赔偿原告李海中鉴定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振飞、李海中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海中、张振飞负担260元,被告王林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