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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唐某,女,汉族30岁。委托代理人刘某,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32岁。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杨某甲爱好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3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某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唐某、杨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