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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在延长县石油新区居住地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海洛因五次,每次200元0.15克,共计0.75克。2014年7月28日-8月15日,吸毒人员蔡某某从周某处购买了毒品数次,经审查计算,被告人周某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共计5.5克。综上,被告人周某向他人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7.08克。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贩毒数量每次仅为0.02克、0.03克,实际贩毒数量少于起诉书指控的贩毒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延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及蔡某某,并在周某住处提取白色固体一包,经鉴定,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83克。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延长县石油新村20号楼一单元101室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五次,每次200元0.15克,共计0.75克。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周某居住的石油新村20号楼一单元101室楼下及楼顶向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数次。经查证,在此期间内,蔡某某从周某处每天购买200元0.2克的海洛因共五次,有三天是早上300元0.3克、下午200元0.2克,其余每天购买毒品均为300元0.3克(其中2014年8月14日、15日蔡某某以金佛、金戒指换购)。经计算,此时间段内,被告人周某与蔡某某毒品交易数量共计5.2克。综上,被告人周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6.78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6日,延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及蔡某某,并在周某住处提取疑似毒品一包,当日周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从蔡某某处得知,其多次向周某购买毒品,后经询问周某,周某承认向他人出售过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2日,延长县公安局对周某涉嫌犯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她是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的,2012年6月份因注射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戒毒两年。她手臂及手背上的针眼是注射毒品时的针眼,她最后一次注射毒品是2014年8月15日早上10点。从她身上搜查到的用绿颜色塑料包裹着的毒品是15日晚上22时许,她从周某处用偷来的女士黄金戒指换来的,还没来得及注射。她是在2014年7月14日下午第一次从周某手里买的毒品海洛因,当天她坐车到石油新村周某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的海洛因。从这之后,她基本天天在周某这里买毒品了,直到2014年8月15日被抓。其中有两天周某因为没有毒品了,就没有买成。在此期间,她有三天是上午买300元0.3克,下午买200元0.2克,有五次是每天买200元的0.2克,再基本就是每天买300元的0.3克。2014年8月14日,她用一个金佛挂坠在周某处换了300元的0.3克毒品,8月15日,又拿一个黄金戒指换了300元的0.3克。她和周某交易毒品地点是在周某家附近,不是在楼顶就是在楼下广场。毒品是用食品塑料袋包的了,颜色不同,她常买的是200元0.2克,或是300元的0.3克。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在2014年3月份开始在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总共买了5次,每次都是买200元的0.15克。第一次是在周某家楼下交易的,过了两、三天又买了一次,之后连续三天分三次在周某处买了毒品,他每次都是卖200元的0.15克,是用食品塑料袋包裹的,其它的不清楚。4、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他在2007年9月份被延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4年8月31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3日早上,蔡某某打电话说是要400元的毒品,下午找他时,他给了200元0.2克的毒品。之后,蔡某某基本每天都在他这里买毒品,一直到2014年8月15日被抓。蔡某某在他这里买毒品期间有三次是上午购买了300元0.3克的毒品,下午又买了0.2克的毒品,有五次是单独购买了200元0.2克的毒品,其余时间都是每天买300元0.3克毒品,还有两天他这里没有毒品了,其没有买到,8月14日,蔡某某用黄金佛像挂坠抵押换取了300元0.3克的毒品,第二天其又拿了一个金戒指换取了300元0.3克的毒品,其说这两件金货是从家里拿的。他出售的毒品是100元0.1克,用塑料袋子包装的,。他们每次毒品交易地点是他住的楼房附近和楼房顶上。在他家里扣押的蓝色电子称是他的,用来称毒品,白色块状物是海洛因。2014年3月下旬开始,当时因吸毒手头缺乏毒资,他就想通过给人卖点毒品赚点差价的方式来维持自己吸毒,他在延安买来毒品后就包装成0.15克的小包。刘某某是2014年3月底在他这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一共购买过五次,那个时候他给刘某某卖的毒品是200元0.15克,都是在他家附近交易的。他的毒品是从延安马家湾买的,他把钱打到对方的卡上,对方把毒品埋在某个地方他去取,他没有见过对方。此外,他给刘某某卖过毒品后,就想戒毒了,自己去了铜川金锁关脱毒所戒毒去了,直到2014年7月16日才回到延长,回来后就复吸了。庭审中,周某辩称,其购买的电子秤是用于秤量银元所用,并非用于秤量毒品。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周某系其丈夫,周某在2014年6月前往铜川市金锁关脱毒所戒毒去了,一直到2014年7月上旬回到延长,2014年8月15日,周某再次被抓至回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周某戒毒所的出所凭证找不见,她并不知道周某复吸和贩毒的事情。6、通话记录证明,蔡某某在2014年7月17日、18日、19日、21日以及从7月28日-8月15日(8月1日除外)期间与周某每日均有通话往来。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周某处扣押的白色固体一包中检测出海洛因重量为0.83克。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周某因吸食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31日),同时被延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16日0时10分,民警对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依法扣押。扣押物品:手机8部、银行卡5张、现金2130元、周某身份证一张、白色块状物一块、电子秤一台。10、收缴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延长县公安局依法对扣押的0.83克海洛因、2130元人民币予以收缴,电子秤随案移交,其余物品依法返还。11、辨认笔录证明,经蔡某某辨认,周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2、指认照片证明,周某在民警的押解下,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周某住处的楼顶及楼下系其贩毒地点。13、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周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某经吗啡试剂检测,结果成阳性。15、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周某住处扣押黄金戒指、金佛吊坠各一枚,经周某供述,戒指、吊坠系蔡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5日用于换取毒品时的抵押,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返还于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贩毒数量为6.7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辩解其贩毒数量少于起诉书指控的贩毒数量,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蔡某某贩毒数量为200元0.2克、300元0.3克,此节亦有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