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少媛与曾日耀、梁晋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少媛,曾日耀,梁晋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少媛。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日耀。原审第三人:梁晋辉。上诉人崔少媛因与被上诉人曾日耀及原审第三人梁晋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崔少媛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日耀及原审第三人梁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少媛与梁晋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隆向洋大道9号的六层楼房的权属来源为“新建”,所在土地使用权来源为“转让”,使用权终止期限为2069年7月27日,于2001年11月12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0XXX31号),产权登记在梁晋辉名下。崔少媛与梁晋辉在婚姻期间也未曾书面约定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形式。另查明,曾日耀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梁晋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梁晋辉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隆向洋大道9号的房地产。2012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限梁晋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日耀支付人民币525755元。曾日耀、梁晋辉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曾日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梁晋辉发出(2013)湛吴法执字第104号参加摇珠会,以选定评估机构对上述被查封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的通知。期间,崔少媛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湛吴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少媛的异议。2014年6月9日,崔少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崔少媛对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隆向洋大道9号的六层楼房及土地使用权与梁晋辉享有共同共有权,要求平均分割该财产;二、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地产登记在梁晋辉名下,因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梁晋辉作为产权登记人在通常情况下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是,房地产权登记不具有行政确权的功能,而属于行政确认,当房地产权属发生争议时,产权界定仍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准。本案中,崔少媛与梁晋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涉案土地,并在该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双方也未曾对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形式进行过书面约定。故在曾日耀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当事人发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审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崔少媛与梁晋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崔少媛平均分割该财产的请求,因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请求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对于崔少媛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请求,曾日耀申请原审法院对梁晋辉进行强制执行的债务是梁晋辉的个人债务还是梁晋辉与崔少媛的夫妻共同债务尚待另案查明。除此,执行标的物为梁晋辉与崔少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构成中止对该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隆向洋大道9号的六层楼房及所在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0XXX31号)属崔少媛与梁晋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二、驳回崔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崔少媛负担。上诉人崔少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房地产是崔少媛与梁晋辉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崔少媛有权提起析产诉讼和要求中止执行;二、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地产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1、涉案房地产的价值明显超过债权标的额;2、崔少媛是涉案房地产的共同共有人,法院执行涉案房地产时,没有及时通知崔少媛。而且,崔少媛已提出执行异议和析产诉讼,法院没有及时中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3、涉案房屋第六层是梁晋辉家庭的唯一住房,按规定只能查封不能拍卖;4、涉案房地产出租每月可收取约3万元的租金,现已有60万元租金未收取,梁晋辉已将上述未收取的租金作为执行担保向法院提供。综上,原审法院未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日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梁晋辉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崔少媛并未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崔少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地产是崔少媛与梁晋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的涉案房地产是崔少媛与梁晋辉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在共有人即崔少媛或申请执行人曾日耀已提起产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崔少媛除了提起本案诉讼外,并未另行提起析产诉讼,而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析产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崔少媛以其提起了析产诉讼为由,主张应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地产的价值是否超过梁晋辉欠曾日耀的债务,法院在执行涉案房地产时有没有及时通知崔少媛,涉案房屋第六层是不是梁晋辉家庭的唯一住房,及梁晋辉有没有提供执行担保,均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审查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少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