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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白族,1990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居民户,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09年5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6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由安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董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云A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安宁一中后门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云AN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擦,造成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3.74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赔偿云AN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1571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3.74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