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菊香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人民陪审员 崔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