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8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礼荣与李锡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礼荣,李锡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8654号原告李礼荣,男,195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涛,男,1953年2月出生。原告李礼荣与被告李锡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蔡效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礼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礼荣起诉称:李礼荣与李锡涛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6月相识。当时李锡涛在安定门外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室办公,别人都称其为部长,李锡涛本人也不否认。李礼荣在珠海承包经营矿山,有大量石料出售。李锡涛称可以帮助李礼荣联系澳门填海工程,向该工程供应石料。如要拿到填海工程的订单,就必须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李锡涛与李礼荣口头商定,李礼荣给付李锡涛1000万元保证金,工程谈下来后,李礼荣与李锡涛签订正式石料销售合同。2012年6月30日,李礼荣向李锡涛名下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但至今李锡涛也没有与李礼荣签订任何合同。李礼荣曾多次向李锡涛询问项目进展情况,李锡涛始终不给肯定答复。故原告李礼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锡涛立即返还10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李礼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李锡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李礼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初,李礼荣与李锡涛经他人介绍相识。李锡涛自称在安定门外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室工作。李礼荣在珠海承包经营矿山,有大量石料出售。李锡涛称可以帮助李礼荣联系澳门填海工程,向该工程供应石料,如要拿到填海工程的订单,就必须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李锡涛与李礼荣口头商定,李礼荣给付李锡涛1000万元保证金,工程谈下来后,李礼荣与李锡涛签订正式石料销售合同。2012年6月30日,李礼荣在中国银行北京安贞桥支行向李锡涛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用途为“项目保证金”。但李锡涛至今没有与李礼荣签订任何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礼荣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礼荣委托李锡涛洽谈供货业务,李礼荣预付费用,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李锡涛接受委托的事务未能完成,其应当向李礼荣返还收取的1000万元。李礼荣要求李锡涛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礼荣欠款一千万元。如果被告李锡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原告李礼荣已预交),由被告李锡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