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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号2-14-3。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省某某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代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方明街*号4-6-3。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立昌、人民陪审员马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6年7月份婚生一女孩,代某某。原被告结婚时是女方娘家父母给出资购买的房产,包括装修都是女方的父母给出资。生育孩子后,孩子的奶粉及其他所需用品,包括雇佣保姆等全部费用都是女方自己承担,不足部分都是由女方娘家父母给予帮助,而被告根本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在自己高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根本不给原告一分钱,被告除自己在外面和其他女人乱扯经常不回家,还将自己挥霍后的余款私下存入银行,被告对自己的家庭根本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夫妻为此经常发生吵架,已导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确实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78.6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代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辽A长城牌轿车归被告所有;5、夫妻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初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被告一直在部队工作,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原被告无法经常在一起,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家庭较多,婚后购买的房屋一直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贷款。被告无出轨行为,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未亲自照顾孩子,但是孩子的一切花销都是被告支付的,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工作,原告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现居住房屋是2006年贷款购买的,被告将婚前一处自己的房产买掉,房款15.5万元,用此笔费用购买的现住房屋;被告复原后,将复原费一次性支付了银行的房屋贷款。因此现住房屋的贷款部分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对家庭已经尽自己所能照顾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份婚生一女孩,代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6号2-14-3,另购长城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彼此包容,给对方一个补救的机会,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胥立昌人民陪审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