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海侠与柯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侠,柯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52号原告:张海侠。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被告:柯赛红。原告张海侠与被告柯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柯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侠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录音材料、录音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柯赛红答辩称:这张欠条是作废的,真正的借条中写明利息有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的是高利贷,原告实际借给被告80000元且预扣了9000元的利息,我已陆续归还原告18000元。被告柯赛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海峡人民币壹拾陆万整即160000元正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0日借款人:柯赛红”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担心借条过期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允诺下周“碰个面,把事情讲讲好”。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预扣了9000元的利息等以及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侠的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柯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