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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月6日两人生育一女孩取名晏某,1996年6月24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晏某甲。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造成婚后感情长期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可相处一个月后,被告又变本加厉,至今又有一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再次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被告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市山枣镇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及山枣镇新跃村(现合并为新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且婚后先后生育一男一女。2、虞唐法庭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其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殴打、咒骂原告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月6日两人生育一女孩取名晏某,1996年6月24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晏某甲。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过殴打、咒骂行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两人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4月,原告回来与被告生活一个月后再次外出,两人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位于湘乡市山枣镇新跃村(现合并为新元村)第九组两层三弄的红砖楼房一栋,系1993年12月后所建,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尚存于被告家的两门衣柜一个,被子两床;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后,原告曾某某表示如判决离婚,愿意放弃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自愿放弃所有嫁妆,并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有殴打、咒骂行为。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两人感情并无改善。原告现第二次起诉,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嫁妆及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中其共有份额,并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二、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位于湘乡市山枣镇新跃村(现合并为新元村)第九组两层三弄的红砖楼房一栋中其共有份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对尚存于被告家的嫁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