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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应东旭、陈启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应东旭,陈启发,孙拯,宁波市象山港水产引种育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应东旭。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宁波市象山港水产引种育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仲杰。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东旭、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宁波市象山港水产引种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港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应东旭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57616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利息45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为1261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6916元;二、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东旭、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应东旭(借款人)、被告陈启发(保证人)、被告孙拯(保证人)、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XSYJ(2014)保借字第06号],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共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你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出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等。同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应东旭指定的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东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应东旭支付了借款期内3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9300元,原告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聘请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付给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东旭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应东旭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东旭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应东旭仅支付了借款期内3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期内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东旭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应东旭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59300元和保全担保费5200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应东旭负担。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应东旭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东旭追偿。被告应东旭、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象山港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东旭归还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9300元、保全担保费52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宁波市象山港水产引种育种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东旭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宁波市象山港水产引种育种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东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2元,由被告应东旭、被告陈启发、被告孙拯、被告宁波市象山港水产引种育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