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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余祥与谢仙彪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71-1号申请执行人王余祥,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仙彪,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王余祥与谢仙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余祥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5,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建行清流支行、农行清流支行的账户,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执行案件,已扣划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存款15,000元,按债权比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68.5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余祥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王苏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