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78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78********,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83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秀香,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春元。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法定代表人戚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雅州,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育东。法定代理人陈凤巧。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司、高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香、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州、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龚某某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郁海广场环岛西侧,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行驶被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首次医疗已经结束,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期间的损失57902.7元,被告龚某某仅支付2000元,第三人给予道路救助基金24907.1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首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55902.7元,其中24907.1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本车车主龚某系被告父亲,其母亲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2、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龚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5元,同时还预付5000元在交警大队,上述费用系替保险公司垫付,应予以返还;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按照70%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龚某某所垫费用应按责计算,不完全由我司承担。4、原告要求数额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我方将如实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4907.11元,被告方应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34分左右,龚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至郁海广场环岛西侧,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行驶被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连公交人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因伤于2014年11月15日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059.4元(包含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07.11元。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36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6334.01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4、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护理费2225元(25天*89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069.01元。原告上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485元,剩余损失37584.01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由被告龚某某��驶的车辆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26308.8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308.8元。扣除被告龚某某已经垫付的2367.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3941.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67.5元是属于代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龚某某。由被告高某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11275.2元。因被告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侵权责任应该由其父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907.11元,应从被告的给付款中扣除。原告诉求的补课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519.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24907.11元。三、被告高育东、陈凤巧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日起赔偿原告孙某某1127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67.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1204元,被告高育东、陈凤巧承担5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莹���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