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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庄宇与张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宇,张春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庄宇。委托代理人王法云,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元。原告庄宇与被告张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宇委托代理人王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度,被告在唐山市矸西津西钢铁有限公司承接到220吨煤气炉建造工程。原告接受被告的聘用担任电焊工。时至2012年底双方审核结算实欠原告工资9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工资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0000元。被告张春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受被告聘请到其承包的唐山市矸西津西钢铁有限公司煤气炉建造工程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庄宇90000(大写玖万元正)焊工工资,张春元2013.2.10已付30000,尚欠60000(大写陆万元正),张春元2014.1.29”,后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春元尚欠原告庄宇工资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庄宇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