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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载袁某某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仲景公园门口路段,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LE18**-豫L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闫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E18**-豫L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仲景公园门口路段临时停放,被害人闫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到张某某驾驶车辆尾部,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民警根据证人提供线索找到张某某,张某某称在该路段有过短时停车但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愿意积极配合处理事故。经鉴定,闫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闫某某的亲属补偿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调解,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闫某某亲属的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分别为9221.38元、380778.62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收到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害人闫某某骑摩托车撞在被告人张某某临时停车的尾部,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实际,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