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金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金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蒋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金华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没有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原审被告人蒋金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金华撤回上诉。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祖军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