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红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帅某某,穆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三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庆阳市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庆阳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红刚,曾用名穆宏刚,住庆阳市。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指定辩护人万媛元、孙恺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酒店。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庆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含已付8.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酒店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帅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穆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穆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王某甲、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含二审前已付的10万元),并已履行。上诉人王某甲、帅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帅某某因与上诉人穆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而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帅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元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