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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于2014年11月24日5时许,在博白镇人民中路农委职工宿舍地坪盗窃了梁某某价值人民币13440元的五菱牌小汽车。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李龙定罪处罚。被告人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龙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农委职工宿舍地坪盗窃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小汽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阙某的证言,李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李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李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