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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丹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丹,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邵丹,女,回族,198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坚,系原告父亲。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爱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婵,系公司职员。被告岳爱英,女,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邵丹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坚,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邵丹借款两次:2012年3月27日借原告叁拾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4%;2012年4月26日借原告壹佰玖拾伍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4%,合计借款225万元。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4月9日签署展期,3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27日,195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6日,现法人代表岳爱英、副总经理牛红海签名确认、担保。2013年4月9日签署展期以来,被告截止今天已经逾期数月仍未归还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展期相当于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展期后作为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展期后逾期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展期期间及逾期的相应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250000元;2、被告支付以上欠展期以来截止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18.7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1至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4倍计算应为:86253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二份,证明借款本金225万元真实存在,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9日,本金尚未偿还。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汇至原告爱人郭玉玲卡内,详见证据清单;2、原约定利息为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减。为支持其辩论主张,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17张还款凭证复印件及五张收到条,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9号被告分三次(2013年6月25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12支付29.7万元、2014年3月12支付95.3万元)已向原告支付了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未实际偿还本金。被告岳爱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邵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3个月。2012年6月27日还款,借款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该借据上还显示“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还款,2013年4月9日”。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3年3月27日借邵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4%,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该证明还显示“岳爱英,2013.6.19”。2012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邵丹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借期3个月。2012年7月26日还款,借款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该借据上还显示“展期至2013年7月26日还款,2013年4月9日”。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2年4月26日借邵丹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月息4%,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该证明还显示“岳爱英,2013.6.19”。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9日。被告称郭玉玲与被告在2012年存在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郭玉玲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已实际偿还了郭玉玲700万元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0000元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在主张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经通过郭玉玲实际偿还给原告,因被告自认郭玉玲与被告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邵丹偿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