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石金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石金超。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超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石金超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石金超至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紫圆大酒店1幢8112号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处,溜门入户,并在室内拿了1把菜刀,持刀威胁李某某,从李某某处劫得人民币400元。嗣后,被告人石金超又至本区佘山镇细林路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某租住处,翻窗入户,窃得沈某某ZDREAL牌、联想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9元)。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某报案后经布控抓获被告人石金超,石金超当场又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金超处查获的涉案移动电话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查获的人民币300元及菜刀1把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收据,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石金超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超对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金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金超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总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