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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程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中锋村***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以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伟、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柏在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在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广场,被害人李某乙与其前妻李某甲在商谈其儿子的抚养费问题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程某某来到西山区政府广场见到被害人李某乙,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乙打了被告人程某某一巴掌,被告人程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而引起的,程某某是李某甲让其女儿李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叫来的,李某甲用树枝打了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5543.6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41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501.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111.29元。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费用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实施伤害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针对其赔偿请求当庭出示了证据材料一: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八级伤残,自2014年11月25日起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二张,收据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150元,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花费人民币800元;做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花费人民币1300元;补制14-1277(伤情鉴定)报告费用,花费人民币50元。3、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元,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该中心作双上肢MCU检测,花费人民币150元。4、重庆长城医院发票二张、门诊收据一张,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5日,2014年10月5日至同月10日到重庆长城医院就诊,治疗全身多处砍伤,住院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548.69元。5、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发票二张,金额为人民币4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二张,金额为人民币10元,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2014年10月29日从重庆到昆明,共计支出交通费人民币410元。6、工作证明一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昆明傲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程部的主管,月平均收入人民币6500元。7、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告人李某乙需要抚养其母亲钟安碧(1954年11月27日出生,60岁)及其子黄某(2002年2月17日出生,12岁)。8、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病历书写笺一份,欲证实原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19日23时11分入院,原告人李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头皮裂伤,左枕部头皮缺损,左食指第2掌骨近1/3水平完全离断伤,左拇指大鱼际水平不全离断伤,左手掌掌深弓,创伤失血性休克。9、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其因本案在云南圣约翰医院所欠的医疗费证据材料二: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因全身多处砍伤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3429.14元。经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一的证据1中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辩称该鉴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单方面做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9有异议,辩称在重庆长城医院的治疗及产生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无用工合同、工资条等加以证明,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伤减少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依法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材料二经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但被告人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费用清单上无医院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对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对原告人李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评判如下:本院认为,针对证据材料一的证据1,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申请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且证据1中的伤残等级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意见形式合法,鉴定意见有相关依据作支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交通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0月29日从垫江到昆明的交通费,并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收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4、9中重庆长城医院系就李某乙与证据二中相同的伤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证据4、9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中的证据2、3、8和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打电话给其前妻李某甲,约定在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广场见其儿子并商量抚养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打了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某一巴掌,并推搡李某甲。李某甲遂让其女儿李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程某某过来。后被告人程某某来到西山区政府广场见到被害人李某乙,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乙打了被告人程某某一巴掌,被告人程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民警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在被告人程某某住处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为此次损伤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972.83元,鉴定费人民币2150元,2014年11月25日经评估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人李某乙的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有过错,应承担本案5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承认自己有过错,但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庭审中表示不愿赔偿也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评判如下:1、本案的定罪及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提出被害人李某乙有过错的观点,被害人李某乙予以认可。经查,被害人李某乙对于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故本院对该观点予以支持,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费用的计算被告人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以被告人程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叫来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用树枝打了自己为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程某某共谋或李某甲教唆被告人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子黄某(案发时和询问时12周岁)的证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用树枝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伤系刀伤,并非树枝所致,故无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主张医疗费9554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能够查实李某乙共计住院30天,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只有本院认证的后期评估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尚需2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20000元,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95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但鉴于被告人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依住院医嘱、住院时间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其住院情况,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其主张护理费9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需要他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93.69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过错程度、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自愿承担的损失比例,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承担此次经济损失的30%较为公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应承担39658.107元(132193.69元×30%=39658.107元),被告人程某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此次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2535.583元(132193.69元×70%=92535.583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三、由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535.5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朴代理审判员  成 兰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思源臧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