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宏宇诉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田庆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宏宇,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2号3号楼2215。法定代表人:田庆耀,经理。被执行人田庆耀,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陈宏宇诉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田庆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宏宇与被执行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宏宇称,本案执行中拍卖所涉及的土地,已经执行法院认定不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现执行法院不经任何程序,仅依省打非办的信函中止执行不妥,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中院(2014)平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称,本案执行标的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拍卖,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统一进行追缴和清退,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院查明,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宏宇诉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田庆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嵩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南角23421.85㎡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漯国用(2011)第003093号),于2014年11月5日10时至11月6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并被马召阳以92050167.1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嵩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国用(2011)第003093号,面积为23421.85㎡)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马召阳所有。2014年12月12日,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郑州市处非办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协调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终止处置长鑫专案涉案土地的报告》,致函(豫处非领办函(2014)4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贵院协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处置长鑫非法集资涉案土地”。2014年12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本院立即停止处置涉案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嵩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国用(2011)第003093号,面积为23421.85㎡)的执行。另查明,本院拍卖期间,郑州市公安局致函本院,以执行标的涉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为由,要求本院停止对被执行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经本院组织听证,研究后认为该宗土地不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接到省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处置涉案土地的通知后,依法作出(2014)平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嵩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陈宏宇要求撤销本院2014)平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就执行标的是否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专门组织听证,并认为执行标的不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继续执行,这与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认识存在明显不同,目前,该执行标的是否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尚无最终结论,且本院已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中止了对涉案标的的执行,期间不宜再对之前的执行行为作出审查处理。因此,异议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中院(2014)平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对涉案土地拍卖成交合法性的确认;改正、补正平顶山中院(2014)平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依法认定本案执行标的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宏宇、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助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