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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廊坊市安次区迪美雅自行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廊坊市安次区迪美雅自行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爱民,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迪美雅自行车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北街村,经营者高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民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迪美雅自行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迪美雅自行车厂的经营者长期不在家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