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春景等与张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景,李博,赵思鹤,张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景,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思鹤,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兼李博、赵思鹤之委托代理人李俊兰,女,1962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张桂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8时左右,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与我因琐事引发纠纷,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动手殴打我。在打斗过程中,对方动用铁棍将我打成轻微伤。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我多处受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软组织损伤等。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的行为致使我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餐费、精神抚慰金等。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900元、餐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快递费41元,以上合计损失费为11591元;二、判令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向我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三、判令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向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的诉讼费由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承担。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共同辩称:赵春景和李俊兰住在北京市西城区×××406号,李博和赵思鹤住同院408号。张桂英住赵春景和李俊兰房屋的东南侧,两家房屋之间相隔一条小马路。2013年7月12日早晨,张桂英往小马路上泼脏水,把赵春景家的一块板子泼湿了。李俊兰和赵春景在看板子的时候,遭张桂英辱骂。其后,张桂英用自家的垃圾桶砸李俊兰,赵春景挡了一下。张桂英即回家拿了铁锹,与其丈夫刘金龙一起殴打赵春景和李俊兰。刘金龙用墩布头打了赵春景头部,墩布杆被打断了。这时候,李博和赵思鹤从屋里出来,将双方劝开。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没有打张桂英,不清楚张桂英的伤从何而来,张桂英的损失与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无关,故不同意张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桂英与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冷静控制情绪,以致发生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虽然在公安机关及法院庭审中,双方均不承认殴打对方,并造成对方损伤的事实,但综合分析相关事实后应当认定,张桂英与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对于本次纠纷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法院确定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应对张桂英合理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张桂英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桂英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与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病假天数基本一致,故张桂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桂英伤情并无医嘱建议增加营养,故对张桂英要求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桂英要求赔偿交通费和餐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桂英要求赔偿快递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赔偿张桂英医疗费四百零三元五角六分、误工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均不同意赔偿张桂英误工费,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意赔偿张桂英医疗费403.56元,同意对张桂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张桂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均是其伪造,不应据此认定张桂英存在误工损失;3.张桂英已经退休,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张桂英支付误工费3450元。张桂英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桂英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404号,与赵春景、李俊兰居住的同院406号房屋相邻,两房之间相隔一条小马路。2013年7月12日8时左右,张桂英、刘金龙夫妇与赵春景、李俊兰因小马路泼脏水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损伤。张桂英报警后,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警,并分别对双方进行了讯问。在新街口派出所和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桂英和刘金龙均称,因赵春景在小马路上泼脏水,后赵春景先用铁棍打了刘金龙和张桂英,李博和赵思鹤亦参与了对张桂英和刘金龙的殴打,致使张桂英和刘金龙受伤。张桂英和刘金龙没有殴打对方。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在接受派出所的讯问及原审法院庭审中均称,张桂英于2013年7月12日早晨用脏水将小马路上赵春景家的板子泼湿,后刘金龙首先殴打赵春景和李俊兰,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均未殴打张桂英和刘金龙。2013年7月12日,张桂英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软组织损伤(右额)。同年9月1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桂英因就诊支付医疗费807.12元。医疗机构建议休假时间共为八周(至2013年9月6日)张桂英称其在治疗期间还购买了部分中成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为证明误工损失,张桂英提供了其与×××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月工资为3450元。张桂英提供的该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因张桂英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在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6900元。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台头与公章不一致,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中的文字均由张桂英本人书写。张桂英承认误工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并主张因家具厂老板长住国外,偶尔才来其工作地点,故其事先需将误工证明准备好,由老板盖章。张桂英提供快递凭证,主张因向公安局、河北廊坊寄送材料,花费41元,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张桂英称其工作单位为×××家具厂,单位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工作地点为潘家园旧货市场家具区×××摊位,工作内容为销售红木家具。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张桂英称其工资并非按月固定发放,而是老板隔几个月来北京时以现金形式一起发放。张桂英认可误工证明是其自己书写,但主张单位的公章是由老板控制,老板看过误工证明确认无误后才给其盖章。关于劳动合同台头为何写为“河北省×××家具厂”的问题,张桂英解释其单位对外营业时只称自己为×××家具厂,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笔误写错了。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桂英与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作为邻居,本应在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各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致使矛盾由普通口角发展为互殴,各方对于本次纠纷均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同意赔偿张桂英医疗费403.56元,并同意对张桂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是否应赔偿张桂英误工损失3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桂英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等证据。因误工证明与医嘱病休天数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桂英存在误工损失6900元,并无不当,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上诉认为该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是张桂英自行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桂英对其提出的相应质疑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上诉提出张桂英已经退休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的意见,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张桂英负担40元(已交纳),由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负担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春景、李俊兰、李博、赵思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