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军与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商铺。负责人林志勤,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孙斌驾驶赣D×××××号小车,从阜田镇到吉水县城,沿黄阜线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黄阜线6KM+500M处时,与步行的周军接触相撞,造成赣D×××××号小车受损、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军被送至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550.95元,后转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88410.60元。2014年3月7日,吉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7日,周军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2014年8月29日,平安财保吉安公司申请对周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医疗费医保范围用药进行审核鉴定。2014年9月19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周军系伤残十级,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疗费中14033.65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周军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29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372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80元、护理费7420元、交通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9820.35元。事故发生后,孙斌先行垫付了59059.95元,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孙斌驾驶的赣D×××××小车在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斌驾车将步行的周军撞伤,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不负事故责任,周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孙斌承担,孙斌驾驶的赣D×××××号小车在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除鉴定费12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14033.65元外,周军的其他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军的鉴定费12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14033.65元应由孙斌承担。周军主张住院期间停运损失1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周军所有的赣C×××××号货车受损,故周军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14033.6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依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意见与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孙斌及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费用在确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后,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周军164586.7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4586.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孙斌应赔偿周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33.65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9059.95元相品,周军在获得保险理赔款三日内应返还孙斌43826.30元;三、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孙斌负担1880元,周军负担560元。周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理赔款120038.48元。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误工费有误,其系城镇户口,常年从事车辆运输业务,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1291.48元;2、一审认定护理费有误,其住院期间由城镇户口的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514.78元;3、一审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低,应予增加;4、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从事运输业务,应支持停运损失费10万元。孙斌答辩称:1、一审按70元/天计算周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其主张10万元停运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一审按15元/天计算周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正确;3、周军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一审酌定交通费372元妥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吉安公司答辩称:同意孙斌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周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周军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周军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29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21291.48元(108.63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80元、护理费9307.86元(87.81元/天×106天)、交通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9279.6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军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根据其诉请按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即108.63元/天计算196天为21291.48元;周军未雇请护工,也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即87.81元/天计算106天为9307.86元。一审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周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一审按15元/天予以计算正确;一审依据周军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认定其交通费为372元并无不当。周军的赣C×××××号货车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主张该车10万元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军总损失189279.69元,应由平安财保吉安公司赔偿174046.04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尚应赔偿周军164046.04元,其余损失15233.65元应由孙斌赔偿,与其先行垫付的59059.95元相品,周军应返还孙斌43826.3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军164046.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孙斌负担1880元,周军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军负担2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