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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挪用公款罪,何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中共党员,原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报账员,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学明,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期间,利用协助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收缴河东社区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于2011年9月20日,将其管理的河东社区养老保险金人民币73000元交给姜某(已判决)进行营利活动。上述钱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于2012年6月27日,将其管理的河东社区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81000元交给姜某进行营利活动。上述钱款于2012年12月24日前全部归还。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河东社区报账员期间,利用代为保管社区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先后多次将其代为保管的河东社区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667353.15元交给姜某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无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挪用的养老保险金系居民个人资金,并非公款;2、被告人何某甲并未实施挪用养老保险金的行为;3、该并非国家工作人员;4、该将存有社区集体资金的存折和密码一并交给姜某,姜某提出要挪用资金时,该并未表示同意,故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协助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收缴该社区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姜某(已判刑)提出欲使用由被告人何某甲保管的存放河东社区养老保险费账户内的钱款,被告人何某甲表示同意,并将该账户存折交给姜某使用。2012年6月7日,姜某从该存折中取款人民币2810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7269.52元。案发前,上述赃款已全部归还,且按期足额上缴崂山区社保基金账户。(二)挪用资金被告人何某甲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报账员,负责该社区的记账及现金管理工作。期间,河东社区决定以被告人何某甲个人名义在青岛农商银行开设账号为9020*********的账户,用于存放社区集体资金,该账户存折由姜某保管,密码由被告人何某甲保管。2010年,姜某提出欲使用该账户内钱款,向被告人何某甲索要账户密码,被告人何某甲遂将密码告知姜某。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姜某多次利用转账、现金取款的方式,从该账户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667353.15元,归个人使用,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案发前,上述赃款已全部归还。2014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发破情况及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2、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职务及工作职责。3、青岛市崂山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复印件证实,崂山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流程。4、崂山区北宅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崂山区北宅街道关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的时间及具体流程,账号为9020*********的青岛农商银行账户系指定存放养老保险费的专用账户,并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河东社区的养老保险费均已按期足额上缴。5、拨款账目材料一宗证实,账号为9020*********的青岛农商银行账户,用于存放河东社区集体资金的事实。6、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资金流向及还款情况。7、证人杨某、宋某甲、高某的证言证实,崂山区及北宅街道关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流程。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钱款由其提取并归还,但具体作何使用记不清了。9、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何某甲向其反应社区账户上的钱可能被姜某提取,后其带领何某甲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做了汇报。10、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北宅街道有部分社区账户不是用的社区户名,而是用个人名字开户,经向有关领导汇报,决定将这种账户的存折交给会计服务站的记账会计代为保存,从而起到监管作用,河东社区的账户是被告人何某甲的名字,存折由姜某保管,密码由何某甲保管。1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1年我用自己的名字开户存放收取的养老保险金,我都是在上半年把全年的养老金收齐,然后逐月进行缴纳,所以账户上会遗留部分资金,姜某向我借这个账户上的钱用,并让我把存折交给他,到时候由他替我向区社保中心交养老金,我同意并把存折交给了他,姜某一共从该账户中取款35.4万元。大约2010年,我用自己名字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一个账户,实际作为社区账户使用,存放上级拨付的各种补助、工程款等,按照规定存折由姜某保管,我保管密码,后姜某向我要这个账户的密码,说他想用钱,我就把密码告诉了姜某,但他并不是每次用钱的时候都告诉我。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某甲作为河东社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区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何某甲所犯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给姜某进行营利活动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时,对姜某使用涉案款项的用途并不知情,且姜某亦无法说清上述款项的用途,公诉机关指控挪用款项用于营利活动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及挪用资金数额的指控,均应按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认定,对三个月内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挪用的养老保险金系居民个人资金,并非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系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挪用村民缴纳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挪用时该款虽未转入社保基金专用账户,但其性质系公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何某甲并未实施挪用养老保险费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系社区养老保险费专用存折的保管人,明知姜某欲使用该账户内钱款,仍将存折交给姜某,帮助其完成了挪用,故其行为系挪用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虽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并非挪用资金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负责保管社区资金账户密码,该明知姜某欲使用账户内资金,仍将密码告知姜某,帮助其完成了挪用,故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五张,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成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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