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被羁押前暂住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壆岗二区六巷16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张某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家书”(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壆岗村前路104号门��见面交易。后“家书”让被告人陈某去送毒品,20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处缴获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从张某某处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1.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彭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