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EHXX**号牌轿车,从梅河口市兴华乡来到梅河口市区,当行驶至惠国路中段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6㎎/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长)鉴(理化)字(2012)148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未造成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甘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