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无业。2014年9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春燕,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东东,系延安市聋哑学校老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薛春燕、以及哑语翻译老师李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15分,被告人白XX与另外一名聋哑人(在逃、无法获取姓名)在宝塔区银海超市购物出来后在银海超市一楼数码专柜,被告人白XX通过打手语示意另外一面聋哑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白XX以假装购买商品为由吸引营业员注意力,另外一名同伙进行盗窃了一部佳能60D(EF-S18-135镜头)相机一台,600D(EF-S18-200镜头)相机一台。被盗物品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10号估价价值13970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白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白XX系聋哑人;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15分,被告人白XX与另外一名聋哑人(在逃、无法获取姓名)在宝塔区银海超市一楼数码专柜,由白XX以假装购买商品为由吸引营业员注意力,另外一名同伙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一部佳能60D(EF-S18-135镜头)相机一台;一部600D(EF-S18-200镜头)相机一台,后二人逃离了现场,赃物被另一同伙拿走。被盗物品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10号估价价值13970元。被告人白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情况登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陈XX报称,其位于银海超市内数码专柜被盗佳能照相机两台,价值17830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宝塔分局民警在公安网发出协查通告查找被告人白XX的照片后,宝塔分局行政拘留所民警秦巨杰告知刑警大队在拘留所关押的一名吸毒人员与其相像,且为聋哑人。刑警大队民警向白XX出示其实施盗窃时的现场照片后,白XX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到专柜检查了一下货物,发现有两台佳能单反相机不见了,但是营业员也没有给他说这两台机子的销售情况,他问了营业员情况后有去商场监控室调取了监控,在监控上看到前一天晚上9时许,他的柜台来了两个男子,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盗窃了两台相机。4、被告人白XX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21时许,他和一个聋哑人(他也不知道叫什么)一起在银海超市买了矿泉水出来后,看见数码相机专柜有很多相机,另外一个聋哑人示意一起去盗窃东西,让他吸引卖货的营业员的注意力,另外一个聋哑人实施盗窃,当时盗窃了两台照相机,他俩就逃离了现场。两台照相机都被另外一个聋哑人拿走了。5、作案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白XX作案时的监控录像。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XX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的押解下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延安市银海超市数码专柜前进行了指认,并拍了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XX生于1979年3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白XX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另一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辩称白X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XX系聋哑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阿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