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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郭某某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陆法执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现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住陆丰市。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因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郭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由本院主动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期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梁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郭某某的财产情况,未果。后因被执行人郭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陆丰市内湖镇三陂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郭某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并有三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经查询有关金融机构、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交易所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情况等信息,均无发现被执行人郭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陆法执字第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桂良审判员  蔡曙锋审判员  钟金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汉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