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初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合谋利用POS机为他人的信用卡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3736578元。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牟利约3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的凭证,说明材料等书证,查缴的“POS”机、信用卡等相关相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在逃)合谋利用POS机为他人的信用卡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及延长还款期限,并租赁汕头市长平路长平大厦XX之1房作为刷卡窝点,至2014年7月,为李某乙等人的信用卡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3736578元,从中获取套现金额1%至1.5%不等的手续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使用“广州达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鸿翔顺物流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春之晓手机”、“广州市欧东快运有限公司”、“强发电器”、“汕头市多赛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运盛手机商行”、“汕头市龙湖区乐购百货商行”、“汕头市龙湖区兴旺达超市”、“新东金电器”、“汕头市龙湖区思域超市”的POS机,共26次为李某乙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311307元。2、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使用“汕头市良友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强发电器”、“新东金电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的POS机,共11次为李某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16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140444元。3、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使用“广州达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市强发电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信川利”、“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汕头市华友百货商行”“深圳市鸿翔顺物流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区依惑服装店”、“汕头市依潮服饰服装批发”、“汕头市多赛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新东金电器”、“汕头市龙湖区乐购百货商行”、“汕头市龙湖区兴旺达超市”的POS机,共32次为林某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XX、6225XX、6225XX、4063XX、6225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368677元。4、2013年5月1日和6月1日,使用“广州达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鸿翔顺物流有限公司”的POS机,共2次为邱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34557元。5、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使用“汕头市金平区伊惑服装店”、“汕头市龙湖区伊人阁服装”、“汕头市多赛得货运代理”、“乐富批发商户”、“汕头市龙湖区乐购百货”、“深圳市鸿翔顺物流有限公司”、“汕头市强发电器”、“汕头市金平区依潮服饰店”、“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汕头市华友百货商行”、“汕头市依潮服饰服装批发”、“汕头市龙湖区兴旺达超市”、“汕头市金平区兴旺达建材”、“汕头市金平区歌诗图日用”、“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的POS机,共34次为蔡某某的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7XX、4063XX、5324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703232元。6、2013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7日,使用“汕头市强发电器”、“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新东金电器”、“龙湖区兴旺达超市”、“龙湖区乐购百货商行”的POS机,共10次为王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4128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53748元。7、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使用“汕头市强发电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新东金电器”、“汕头市龙湖区思域超市”、“广州达韵货运代理”、“汕头市依潮服饰服装批发”、“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汕头市华友百货商行”的POS机,共23次为黄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3XX、5203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134217元。8、2013年7月19日至11月4日,使用“汕头市强发电器”、“汕头市多赛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欧东快运有限公司”的POS机,共5次为方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93601元。9、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19日,使用“强发电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汕头市华友百货商行”、“新东金电器”的POS机,共8次为林某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17218元。10、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使用“强发电器”、“华成装饰材料”、“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依潮服饰店”、“华友百货商行”、“汕头市龙湖区兴旺达超市”、“汕头市乐购百货商行”、“新东金电器”的POS机,共24次为林某丙的广发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5XX、5176XX、6222XX、4062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221246元。11、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4日,使用“广州市欧东快捷有限公司”、“强发电器”、“汕头市多赛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POS机,共4次为张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34959元。12、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使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汕头市金平区兴旺达建材”、“新东金电器”、“强发电器”、“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的POS机,共12次为郭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XX、6225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129340元。13、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使用“强发电器”、“汕头市龙湖区春之晓手机”、“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新东金电器”、“华友百货商行”的POS机,共11次为李某丁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62635元。14、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使用“汕头市金平区兴旺达建材”、“汕头市龙湖区兴旺达超市”、“强发电器”、“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汕头市乐购百货”、“新东金电器”、“汕头市依潮服饰服装批发”、“华友百货商行”、“汕头市龙湖区全民惠超市”、“汕头市龙湖区春之晓手机商行”、“汕头市多赛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龙湖区运盛手机商行”的POS机,共45次为彭某某的广发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870XX、5201XX、4367XX、6226XX、6225XX、4367XX、4063XX、6225XX、3568XX、6226XX、6226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359452元。15、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使用“强发电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汕头市金平区依潮服饰店”、“依潮服饰店”、“汕头市金平区依惑服装店”、“新东金电器”、“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汕头市龙湖区思域超市”、“汕头市金平区兴旺达建材”的POS机,共24次为郑某某的广发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063XX、5218XX、6225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279509元。16、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使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汕头市金平区依潮服饰店”的POS机,共9次为梅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63XX、6225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92491元。17、2014年1月30日和7月4日,使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强发电器”、“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汕头市龙湖区鹭兴旺达超市”、“新东金电器”、“汕头市龙湖区全民惠超市”的POS机,共8次为吴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77949元。18、2014年2月16日至3月19日,使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的POS机,共6次为马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3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31416元。19、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使用“依潮服饰店”、“汕头市金平区依惑服装店”、“乐富批发商行”、“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汕头市歌诗图日用百货”、“汕头市金平区兴旺达建材商行”的POS机,共14次为黄乙的中国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9XX、5203XX、6226XX、5522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409631元。20、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2日,使用“汕头市金平区兴旺达建材”、“新东金电器”、“汕头市金平区兴旺达超市”、“汕头市龙湖区伊人阁服装”、“依潮服饰店”、“汕头市华友百货商行”的POS机,共8次为黎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XX、4063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累计金额107058元。21、2014年5月12日和6月17日,使用“龙湖区兴旺达超市”的POS机,共2次为曾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23891元。22、2014年5月17日和5月18日,使用“饶平县楚莹电器门市”、“万旺电器(老板厨房电器)”的POS机,共2次为黄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3XX)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及延长还款期限,累计金额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甲、邱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黄甲、方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张某某、郭某某、李某丁、彭某某、郑某某、梅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黄乙、黎甲、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查缴的POS机、银行信用卡的照片,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凭证,套现银行资金的记录汇总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汕头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平大厦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套现金额3736578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及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虹审判员 杨俊容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公众号“”